[54]程湘清:《论人大监督》,载《求是》2002年第2期。
判断一项理论在适用中是否发生蜕变的首要前提,在于挖掘支配这一理论的核心要义,并观察其在发展演替中是否被遗弃或进行本质性修改。此外,与经典的相对人理论(Adressatentheorie)并置,德国法中还存在所谓申请人理论(Antragstheorie),即如果一般法赋予了个人以申请权,申请人就此就可向行政机关主张做出适法的而非违法决定的主观公权利(subjektive oeffentlicheRecht auf ordnungsgemaesse Bescheidung)。
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联立公司案同样为化解如何事实影响与规范要素之间的张力提供启发。[28]Arno Scherberg, Subjektive- oeffentliche Rechte, in Erichsen Ehlers (Hg. ), AllgemeinesVerwaltungrecht, 13. Aufl.,2005,§11,S. 271. [29]BVerwGE 75,285/291。与关卯春案相同,此案的另一部分涉及环境行政,原告李百勤诉请保护的权益中亦包括因违章建筑而受到影响的洁净空气权利。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行政第三人的公法权利与公法保护(21ZFG82007)和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行政诉讼类型的构建研究(19ZDA163)的阶段性成果 [1]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误解澄清与本土适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167页。但从刘广明案的整体论证思路来看,规范性仍旧占据了上风,法院最终也是基于系争行为涉及的实体法,并不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权益,否定了原告主体资格。
[12]因其模糊和空洞,法官甚至认为相对于复杂案件的原告资格判定,利害关系几近空白授权。但因为国情的差异,对价值冲突予以调控的权力在我国并非由立法机关所垄断,宪法同样允许行政进行一定限度内的创设性立法。而特定机关以外的其他主体尤其是普通公民虽然有申请的实践,但并未能形成实质性的审查活动。
所以,我们应该通过个案研究来推动学术发展。(一)合宪性审查研究的缘起 就我国而言,在制定现行宪法之时考虑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更多的是对历史的反思,意图通过专门机构的设立来保证重大违宪行为有专门的机构管[4]。9[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8页。因此,应当以问题为导向。
[14]还有观点基于宪法在助力国家治理中的独特作用,认为依据宪法对于国家治理行为做出法律判断可以强化对国家行为的正当化,同时还有利于维护中央权威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在行政权较为强势的我国,行政机关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大。
(一)审查机构的改革 合宪性审查机构是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先决条件之一,从酝酿产生现行宪法开始,就有学者提出各种不同的机构建设方案,相关主张大体包括建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和在既有制度基础上的改革两大类。在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利益纠纷,如征地拆迁、收容遣送、土地出让以及改革的部分措施与宪法文本不符等问题。53参见胡锦光:《合宪性审查》,江苏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28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3页。
再次是法院有程序优势。由于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19参见韩大元:《从法律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制与功能的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0-12页。36参见胡锦光:《论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理念》,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36-37页。
在审查机构方面,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之下设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这一工作室是我国最早的专门审查机构。[54] 实践中,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并未直接作出合宪性判断,孙志刚案发生后,虽有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的建议,但是最终未能启动审查程序。
随着认识的深化,在制度设计和话语选择上体现出了中国特色,我国使用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而不使用违宪审查即是如此。该观点认为这一模式能够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建立起立法和宪法监督相协调的机制,并且能有效提升合宪性审查的实效性,提升公民等主体提请违宪审查的积极性,还能为完善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积累有益经验。
(一)备案审查制度的研究 在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方面,现行宪法在1954年宪法基础上有较大的完善。最后,注重与部门法研究的交融。[9]国内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10]。[34]有的从维护中央权威的角度,认为实践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以及实际功能都较法律更强,主张只将法律以下的规范纳入到审查范围之中将是较为稳妥和可行的选择。但是,这一机构附属于法工委,其级别较低,实际运行效果也不佳。最后是推动备案审查工作的数字化和科学化,实现不同地域和机关之间的联通和信息共享。
[47]还有学者建议将现有的有关立法予以统一规定,推动全国范围内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还可以将审查权适度下放。因此,将研究中心从传统的以立法为中心转移到司法、执法、守法上来是必要之举。
长期以来,学术界更多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通过控制行政权来保障权利,建设法治国家。[60]作为一个大国,我国的总体实力正在稳步提升,如果我们的研究依然对国外的理论趋之若鹜、亦步亦趋,人们看到的终将只是外国理论的中国翻版,无法为文化自信的树立提供属于宪法学人的学术贡献。
39参见胡锦光:《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体系化》,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34-36页。但是,也存在诸如研究方向单一、本土话语不够、交叉研究有待加强等问题,未来的合宪性审查研究要着力予以破解,同时应当形成实践与学术研究的良性互动和相互促进。
内容摘要:现行宪法颁行以来,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实践,学术界开展了相当多的探索,主要聚焦于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合宪性审查如何推进、案例中的合宪性审查等方面。[33]有学者认为合宪性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还应包括对国家、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违宪行为的处理,以及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结语 从宪法监督到违宪审查再到合宪性审查,个中的话语转换表征了对保障宪法权威的政治考量、学术审思和实践策略。(二)以改革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为导向,注重涉宪问题的解决 宪法学作为实践的学科,其发展同中国的现实密切相关。
在实践中,法律的实践者往往比立法者更关注法律的真实含义,而且最终依法作出的决定更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立足于改革开放伟大实践的中国合宪性审查研究不仅促进了学术本身的繁荣,更推动了我国合宪性审查的进步和完善,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贡献了自己的力量。
从理论上而言,任何公民均可以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32]也有学者认为审查的对象应当包括立法不作为,尤其是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不作为的审查。
我们无法期待单个领域的学问能够回应所有的现实问题。1983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宪法学》是较早的统编教材,该书并无宪法监督的专门章节,只是在论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时提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的实施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予以保障和监督[5],并未论证为何根本法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予以保障。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有学者认为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包括各种不同位阶的规则是否同宪法一致、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争端。10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1页。2006年制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第五章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规定了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准和权限等,从而将《立法法》未规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中。时至今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包括法律体系,还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
17参见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16页。59喻中:《从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关于几种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反思、延伸与比较》,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26页。
在强调实现良善治理的当下,合宪性审查有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并创造良好的发展舆论环境。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八二宪法 合宪性审查 违宪审查 宪法监督 。
若要使我国的合宪性审查能够切实运作起来,制定专门的规则是必要之举。在学术研究愈发深入的当下,已经形成了有一定影响力的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还有学者倡导构建国家机构教义学。